索引号 | xfb/2021-0000212 | 主题分类 | 土地 |
发布机构 | 沂南县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沂政办发〔2015〕49号 |
成文日期 | 2015-10-04 | 发布日期 | 2015-10-05 |
统一编号 | YNDR-2015-002005 | 有效性 | 废止 |
标题 |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5〕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沂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沂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沂南县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的主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沂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的报批,参与搞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做好被征收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沂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我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实施单位的职责是: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摸底,拟定补偿方案,宣传解释政策,组织签订协议,组织残值处置和旧房拆除,根据征收部门的安排承担公告、公示、通知的送达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产权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动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应纳入征收总成本。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依法征收,提交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提交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安置房源的位置、户型设计方案。 (六)补偿安置方案。 (七)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八)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以上资料的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报县政府。 第十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300户以上或征收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县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房屋征收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征收范围并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审批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暂停办理期限为1年。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二)调查摸底。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财政、审计、评估等机构参与,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未确权房屋认定。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县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国土、城管、房产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四)调查摸底情况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五)征求是否同意改造的意见。 (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2.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3.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4.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5.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6.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7.补助和奖励办法等。 (七)方案公示征求意见。县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八)政策宣讲。征收部门应当在方案公示期限内进行政策宣讲,对有关的政策规定进行解读。政策宣讲会由被征收人所在单位、街道、社区组织。 (九)举行听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县政府征收部门或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十)县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十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应当在信访、维稳部门指导下,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十二)提交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在3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十三)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0日。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十四)价格公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十五)公告选房和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六)组织居民选房、计价、签订协议。 (十七)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的处理: 作出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图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告知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方式。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之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之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八)组织旧房拆除。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由征收部门确定统一腾空时间。房屋腾空交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旧房拆除。残值处置收入上交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九)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注销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二十)补偿情况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补偿方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90%。 征收非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按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执行。 鼓励被征收个人住宅选择货币补偿,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货币补偿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应当就近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按同一时点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十七条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带有公共服务功能的商业设施的征收,在符合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异地迁建。 异地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的用地价格参照被征收设施用地的征收成本,以宗地评估价格作为出让起始价。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对应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足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找补差价;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格结算;安置房屋公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部分以建安成本价结算。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最低户型保护政策。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按45㎡给予补偿;选译产权调换的,多层安置住宅按45㎡进行安置,高层安置住宅按47㎡进行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不得同时享受以上两项政策。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的,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第二十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原则上按企业被征收前三年效益的平均数确定。无法认定效益的营业用房按40元/㎡执行。 事实已停业停产的不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一条“住改非”房屋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有工商登记和纳税记录且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可以在住宅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但最高不超过40%。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对装饰装修给予适当补偿。简装修的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精装修的按每平方米60元补偿。 特殊装修的一般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配房、储藏室、车库的补偿。一般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也可补足与被征收主房补偿价格的差价按主房予以还建。还建安置房配建的车位车库储藏室采取市场化运作,由住户自愿购买。 第二十四条因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当年度的市场行情测算。征收非住宅的,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8元/㎡。特殊设备的搬迁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根据项目所在区域同期普通住宅租金平均水平合理确定。 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三个月计发;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过渡期限最长为36个月。因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月之日起增加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签订协议后确定统一腾空时间,临时安置费从被征收人腾空房屋时间开始计发。 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采取先还建后搬迁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城区内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为:多层24个月,高层36个月。 第二十六条奖励政策 为加快改造步伐,鼓励居民早签协议并腾空房屋,在征收通知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奖励。逾期未签协议或未按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的不享受奖励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提报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依据《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条,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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