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xfb/2023-0000380 | 主题分类 | 建设规划 |
发布机构 | 沂南县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沂政办发〔2022〕24号 |
成文日期 | 2022-12-15 | 发布日期 | 2022-12-15 |
统一编号 | YNDR-2022-0020008 | 有效性 | 有效中 |
标题 |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南县城市绿线和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南县城市绿线和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2〕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 《沂南县城市绿线和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沂南县城市绿线和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线和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临沂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沂南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绿线、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绿线、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对在城市绿线和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绿线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六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财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执法、交运、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市绿线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明确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并确定绿线。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第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和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县行政审批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经审查确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为准。建设工程竣工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县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中可供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和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十八条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绿化工作,各乡镇、街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直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二十条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促进城市绿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有绿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节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县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政府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县城市总体规划。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线,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县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属于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属于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 (四)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50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五)铁路干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20米。 (六)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湖泊等水体,应建设不小于30米宽的绿化带。 (七)工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沂河、汶河生态景观。沂河、汶河区域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在不妨碍河道行洪的前提下,流经县城市规划区的沂河、汶河等主干河道两侧应当建设50米以上200米以下的绿化带。其他河流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县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第二十八条依托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二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 第三十条加强海绵型城市绿地与公园建设,构建海绵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三十一条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商业、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桥梁、墙体、围栏、护坡等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三十二条推广林荫停车场建设,室外公共停车场(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栽植庇荫乔木,配植绿化隔离带、植草地坪。 第三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水利等建设协同推进,统筹兼顾。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三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节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或者易地补建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不能按照规定补建所缺面积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评估等方式确定补偿额度,补偿资金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城市公路、铁路、河道、湖泊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居住区所属乡镇、街道负责。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四十条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我县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造成损害的,占用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二)设置摊位、野餐烧烤、垂钓、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晾晒衣物、搭棚。 (三)放养或拴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农作物。 (四)挖坑、采石、取土、焚纸、筑坟。 (五)攀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六)停放车辆,损坏座椅、花坛等绿化设施。 (七)进行身体锻炼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七日前应当告知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先行处理,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合理距离。因管线、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第四十九条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建立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可以并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县直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和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 |
【下载Word】 【下载PDF】 【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 |
主办:沂南县人民政府 承办: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mail:ynxzfwz@ly.shandong.cn 中文域名:沂南县人民政府.政务
网站标识码:3713210015 鲁ICP备05028929号 鲁公网安备371321023713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