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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fb/2023-0000259 公开目录 沂政办发
发布机构 沂南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7-10-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统一编号 ​YNDR-2017-002004 效力状态
标  题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南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南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7〕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南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沂南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民积极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灌溉泵站、塘坝、沟渠、涵、闸、灌溉机电井等各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包括下列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一)塘坝(容积小于10万m3)、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m3/s)、大口井、灌溉机电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m3/s)、小型灌区渠系等;

(三)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建筑物等;

(四)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五)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蓄水容积小于500m3)。

第四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抵御农业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应切实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县水利局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水量分配、运行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各项制度,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和村(社区)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的宣传。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应接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和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设施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确保用水安全。

第八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及时制止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章、违法行为,不得玩忽职守。

第九条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预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一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

(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

(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

(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第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为保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发挥工程应有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灌溉泵站、机电井、涵、闸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进行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

(三)禁止在塘坝、水池、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向塘坝、水池、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五)禁止擅自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它建筑物。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

(六)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小型农田水利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用水户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各用水户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

(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与各用水户根据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七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应推行节水灌溉,推广管道灌溉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为合理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由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十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管好用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经费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承担,政府应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采取“以奖代补”、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投入机制。

第二十三条县每年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年度考核目标内容,按照考核得分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开发区)、村(社区)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对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善、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以奖代补资金。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以及侵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土地、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阻挠、殴打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修改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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