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gaj1/2021-0000015 | 公开目录 | 治安管理 |
| 发布机构 | 沂南县公安局 | 发布日期 | 2020-12-17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标 题 | 关于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对部分违法行为予以公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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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对部分违法行为予以公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运输、储存、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监管,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明确查处依据,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前实际,特制定《关于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对部分违法行为予以公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意见》,供执法中参考。 一、查处经由道路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未经许可,经由道路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托运人或承运人系单位的,不论托运人是否具备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资质,以及承运人是否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均可对托运单位或承运单位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并同时对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托运或承运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予以处罚。 (二)未经许可,个人经由道路非法托运或承运烟花爆竹的,均可对托运或承运的个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予以处罚;对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可参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 (三)未经许可,单位经由道路非法运输本单位自用的烟花爆竹,妨害公共安全的,可视情节对运输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条第㈠项规定予以处罚,并同时对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 (四)未经许可,个人经由道路非法运输本人自用的烟花爆竹,妨害公共安全的,可视情节对运输人参照本条第㈡项规定予以处罚;对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可参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前款行为运输的烟花爆竹数量较少,可不作为违法行为查处。 二、查处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超出规定储存量(《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限制存放量)的,对零售经营者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个人存放本人所有的烟花爆竹,数量超出上述标准的,可视情节参照本条第㈠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储存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明知存放的烟花爆竹属非法经营,仍然提供存放场地的行为人,均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第1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30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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