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 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2017年7月1日 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3年5月1 日实施,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 726号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 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 行)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原卫生部令85号,2019年2月修改) 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实施)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原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正)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2022年3月修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14号)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15号)。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7月原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2008年12月补充规定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