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抽查比例及频次 |
检查部门 |
检查依据 |
1 |
农药监督抽查 |
农药经营者 |
农药产品质量、农药标签、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生产科、执法大队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2 |
肥料产品质量检查 |
肥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使用者 |
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标签、登记证号;企业生产条件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工作方案要求每年 1-3 次 |
土肥站、执法大队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3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经营门店 |
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品种审定、品种权授权、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主体备案种子企业生产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质量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质量检验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一般分为春、秋季市场抽查和冬季企业抽查 |
植保站、执法大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4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种植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农安办、执法大队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
5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在沂南县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 |
在沂南县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30%,1次/年 |
科教科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不同形态类型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控和监测工作,建立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和监测体系。《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