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鲁 1325 民特 27 号
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大庄烧鸡产业园233国道与日兰高速交汇处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黄宜昌。
委托代理人:高超,系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人:黄宜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大庄镇大庄社区,系沂南县才福综合商店经营者。身份证号:372832******195016。
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黄宜军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黄宜军因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于2022年10月27日经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黄宜军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黄宜军 使用第29类第58401944号“大庄”注册商标,许可申请人黄宜军在产品销售、门头牌匾、宣传资料中使用;
二、申请人黄宜军在合同签订期间,每年销售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不得低于五万元的产品,低于五万元时,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授权;
三、申请人黄宜军需在每年双方签订的授权书到期前30日内,与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续签授权书,方可继续在产品销售、 门头牌匾、宣传资料中使用“大庄”注册商标。不续签时,授权自行终止。
履行方式、时限自双方2022年10月27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之日起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黄宜军于2022年10月27日经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传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雪慧
书记员王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