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dfjrfzfwzx/2023-0000048 | 公开目录 | 防范非法集资 |
发布机构 | 沂南县地方金融发展服务中心 | 发布日期 | 2023-10-0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标 题 | 民间借贷行为触发刑事犯罪的典型路径 |
在我国,民间借贷有着悠长的历史。从亲缘化到多元化,从合法到非法再到合法,从古至今,民间借贷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着,它是社会现象,也是金融、法律问题。纵观当代的民间借贷行为,我们发现其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金融行为,具有主体广泛、实行风险自控等特征。为方便后文研究,基于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笔者将民间借贷简单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主体之间自发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基于此,本节将简单介绍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情形,并分析民间借贷行为触发刑事犯罪的典型路径。 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案件并不少见,也并非近几年才出现的“新情况”;同时,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具有多样性,例如2009年发生的“吴英集资诈骗案”、2016年发生的“4·14聊城于欢案”,皆为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在于欢案等相关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仅仅是债权人暴力催收、于欢故意伤害的一个“原因”,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界(不考虑实践中的实际运作情况),均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刑事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审理即可,争议较小,故不作为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本文重点研究第一种情形,即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罪交叉的情形,这是实践中民间借贷行为触发刑事犯罪最为常见的形式之一,也是实践、理论中困扰较大的情形。特别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逐渐从以物、货币为媒介向以有价证券为载体、由线下向线上发展,例如前两年频发的p2p平台爆雷事件,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涉案人数越来越多、波及范围越来越广,给实践造成的困扰愈发严重,理论界争议不断。同时,应明确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刑法中的独立罪名,它是对几个罪名的统称,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项刑法罪名。基于此,本文将就以上两个罪名,对民间借贷纠纷触发刑事犯罪的典型路径进行分析。 案例一:崔烨、姚坤杰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4年,崔烨、姚坤杰等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依托名为“贝米钱包”的网络平台,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向公众进行民间借贷,再将通过借贷筹集的资金进行对外借贷、股票投资等活动,截止2018年7月案发,五名被告人共向19万余人吸收资金共计303亿余元,未偿还本金高达41亿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烨、姚坤杰等人未获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众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二:曹杨集资诈骗案 2015年8月,曹杨伙同陈某继受管理一家投资管理公司,通过发传单等方式,以高息为承诺,以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与148名投资者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涉案金额达1690.8万元,截止2016年9月案发,曹杨仍欠付121位债权人借款本金11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杨以高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与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在收到借款后,曹杨仅将少部分资金用于放贷,剩余资金均无法证明被用于生产经营,亦无具体去向和明确用途,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曹杨构成集资诈骗罪。 曹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曹杨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得被害人借款,未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涉案金额巨大,且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以上两个案例简要介绍了基本案情和法院说理,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在何种情形下民间借贷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具体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刑法》第176条,除需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外,在《非法集资解释》的第1条中另外规定了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需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不特定性,其中非法性是指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未获有关部门批准;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是指向行为对象承诺一定的回报;不特定性是指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社会公众”。再看集资诈骗罪,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192条,从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 再从民法的角度看,以上提到的“四个条件”在民法中都没有被明确地限制,也不属于违法行为。首先,民法并未对民间借贷面向的对象进行限定,一方面,民法未对债权人的人数进行限定,债权人的多少都不会被认定为违反民法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民法更未要求民间借贷必须发生在“熟人”之间,只要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则上债权人的身份并无限制;其次,民间借贷往往都具有一定的“利诱性”,债务人通常会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或给予一定的“回报”,这是民间借贷的常态。同时,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息进行了相关的限制,但按照现行的法律,民间借贷纠纷进入民事诉讼后,法官认为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的,法官可自由裁量,对利息部分进行调整即可,并不会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处罚,约定过高的利息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最后,前文提到过民间借贷是自发性的行为,更无须经过批准或授权。综上,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民法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包容度是很高的;同时,在民法世界中,人作为“理性、自利的个体”,即使他们正在面临的民间借贷是“高利率,高风险”的,也是他们“趋利避害”选择后的结果,司法应当充分尊重民间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 对比刑法、民法对民间借贷行为(非法集资)的认定,暂不考虑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方法的情况,会让人主观地认为在民法中合法的行为到了刑法中竟然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上,在实践中,一般的涉众型民间借贷行为其实也都基本符合四性中的前三性,因此在面对如何区分涉众型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时,司法人员往往把对四性的审查简化为对“不特定性”一性的审查。因为实体上的区分并非本文的研究对象,但为了后文的研究能更好地开展,故简单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进行分析,将影响因子由低到高进行排列,大致有如下几点:首先,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在金额上无明确限制,但非法集资罪有数额的限制,即达到该数额,才会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民法中并未对借贷的数额进行限制,所以现实中大额的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也是存在的,因此并不能直接以此条为区分标准;其次,就是上文提到的“四性”,虽然“不特定性”是区别于民间借贷的关键,但在认定刑事犯罪时亦不能忽视对其他几性的审查;最后,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应特别强调其“非法占有目的”及“使用诈骗方法”,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可以参照《非法集资问题解释》第4条相关规定。综上,民间借贷本身是一个简单的民事行为,但通过以上因素不断叠加,民间借贷行为逐渐变为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甚至波及范围广泛的案件,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变得复杂,影响大到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时,看似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便会被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形成“难办”的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 最后,为何民间借贷行为触发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频发,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当今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困境,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不再适应金融市场的需求,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在于国家鼓励创新创业与银行对资金投放偏好的矛盾。众多中小微企业成立后通过传统金融渠道出现“融资难”的困境,转而面向民间资本,需求孕育市场,民间借贷的市场孕育而生;其次,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与金融产品供给不平衡。民间资本积累,但投资渠道却匮乏,加之较为稳健的银行储蓄或理财的利率低,市场上出现的一些投资渠道就显得更加诱人,民间资本便流向了民间借贷的市场;最后,金融监管与市场发展不匹配。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但民间借贷触发刑事犯罪的情况愈发严重,与我国当下的经济体制有很大的关系。中小微企业通过传统金融融资难,其融资需求促使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出现与繁荣,这是必然的。但过于苛刻的传统金融监管体制与这种必然存在严重冲突,这也是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 来源:我国民间借贷刑民交叉诉讼的程序困境及破解_严玙可(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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