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hbj1/20260818-00003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南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8-18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标 题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环(沂南)罚〔2026〕2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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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发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781237846 地址:沂南县孙祖镇驻地 2026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问题: 你单位注塑工序生产正常生产时,车间已密闭;查看污染防治设施电源闸门开关,电源闸门为关闭状态,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你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打开电源闸门开关,污染防治设施开始运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6年5月15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2026年5月15日,注塑工序正常生产时,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 2、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6年5月15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2026年5月15日注塑工序正常生产时,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 3、证据名称:现场照片证据,制作时间:2026年5月15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2026年5月15日注塑工序正常生产时,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 4、证据名称:现场视频证据,制作时间:2026年5月15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2026年5月15日注塑工序正常生产时,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 5、证据名称: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胡发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6年5月15日,提供单位: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胡发强。 6、证据名称: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提取时间:2026年5月15日,提供单位: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为报告表。 7、证据名称: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提取时间:2026年5月15日,提供单位: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环保手续齐全。 8、证据名称: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制作时间:2026年5月15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当事人的文书接收地址和方式。 9、证据名称:戴荣新、周连强、郑承达执法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6年5月18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0、证据名称:小微企业名录截图,制作时间:2026年5月18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查询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属于小微企业。 11、证据名称: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网截图,制作时间:2026年5月18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沂南县华美塑业有限公司违法次数。 12、证据名称: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智慧监管系统裁量计算截图,制作时间:2026年5月18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拟罚款额计算过程。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沂南)罚告〔2026〕2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2026年8月2日提出以下陈述申辩: 1、2026年5月15日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系水喷淋塔电机漏电跳闸、存在触电安全隐患,企业主动停机检修,并非故意停运治污设施; 2、6月份现场复查期间环保设施持续正常运行; 3、7月29日执法人员已口头告知暂不处罚; 4、企业属小微企业、经营效益较差,恳请从轻处理。 经复核,提出以下意见: 当事人所称喷淋塔电机漏电跳闸属于污染防治设施日常维护不到位引发的设备故障,企业应当提前做好设备巡检排查,配齐故障应急处置预案;设施因故障停止运转后,企业需要第一时间停止生产作业,不得在治污设施失效状态下开展生产,设备故障不能作为擅自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放任污染物排放的免责事由,故该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1、经后续现场核查,6 月份复查阶段该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可以维持正常开机运行,该情况属实,故此条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2、执法人员现场口头告知意思为暂不需要缴纳罚款,而非暂不处罚。 3、小微企业经营困难不能直接作为免罚依据;但企业规模较小、营收效益偏低可作为裁量情节,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结合案情酌情从轻考量,故此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和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为在密闭空间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为3;项目建设地点位于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裁量等级为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为报告表,裁量等级为1。各修正因素: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补救措施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裁量等级为0;当事人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企业规模为小微企业,裁量等级为-2;两年内违法次数1次,裁量等级为-2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玖仟元整。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兰山区、沂南县、沂水县、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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