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沂南市监处罚〔2024〕574号
孙传秀(公民身份证号:371321********3923):
因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沂南市监处罚〔2024〕574号)内容为:
2024年6月11日,我局收到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东检刑不诉[2024]45号)、《检查意见书》(临东检刑行意[2024]17号)各一份,称孙传秀销售假药罪因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该案移送我局处理,同时移送讯问笔录,及相关扣押材料、转账记录等。
根据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查明事实,2021年6月,孙传秀从武玉梅处购入房大平(已判刑)自制的大力补肾丸,共计250.00元,经山东省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大力补肾丸为假药。公安机关在房大平等人处扣押的大力补肾丸中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经查,孙传秀(公民身份号码:371321********3923)于2021年6月从武姐处购买50粒上述假药“大力补肾丸”,购买价格是5元/粒,花费250元,销售2粒,销售25元。剩余假药自行销毁。
经查,上述违法所得孙传秀于2022年9月26日已主动上交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查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销售假药的不起诉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2、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假药的事实,及该假药具体的购进、销售情况;
3、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局对当事人销售假药违法所得的扣押情况;
4、孙传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5、我局执法人员对孙传秀的《询问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
6、《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2022.07.04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临市监执法函[2022]105号),证明上述假药的认定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规定。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裁量基准减轻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2024年9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沂南市监罚告[2024]502号),拟给予罚款150000.00元,并告知当事人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可以提出听证申请。
2024年9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听证申请书》,认为罚款数额过高,申请听证。
2024年9月29日,我局在1527会议室召开听证会,当事人认为公安局和检察院已处理完毕,且情节轻微,罚款数额难以承受。根据《听证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听证报告最终认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明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处罚适当,坚持原先的处理意见,罚款15万元。
2024年10月18日,经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坚持原处理意见,罚款15万元。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5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沂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沂南市监处罚〔2024〕574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杨振秀马传海联系电话:0539-5250868联系地址: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沂南县玉泉路99号
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