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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11 15:59:19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规则》(节选)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 民事 、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 民事 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 民事 、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 民事 、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民事 、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 民事 、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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