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山东省定价目录》(鲁价综发〔2018〕54号)、《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沂南县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发展改革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监管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坚持市场取向,逐步缩小政府指导价管理范围,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服务收费,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分类定价。按照停车场投资资金来源、社会公益性质、自然垄断性质等,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格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机场、车站、码头,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三)政府财政性资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四)公立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停车场和占用公共资源的停车场;
(五)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除前款所述的停车场,包括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如PPP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建设及运营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集约利用资源、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八条 推行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政策。
按照“路内高于路外、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合理疏导停车供求矛盾。
(一)适当扩大同一区域路内与路外停车场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以引导更多车辆使用路外停车场。
(二)停车场区域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区域类别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县交警大队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在停车场区域类别具体范围未划定前,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统一执行二类区域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计费方式。同一停车场同一计费时段内只能采取一种计费方式,提倡采用计时收费。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定期检定合格的电子计时设备。
(一)计时收费(含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以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计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和夜间分别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白天从7时(含)到19时(含),夜间从19时到次日7时,计时周期为24小时,超出时间实行累计计时。
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范围,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执行。收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编号管理,无编号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二)计次收费。对不具备计时设施或计时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停车场实行计次收费,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计次周期为24小时,超出时间实行累计计次。
长期、固定车辆停放或有特殊看管要求的,收费标准可参考本办法以协议的形式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隶属关系在依法向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收费标准核定等事宜,未经核准不得收费。主要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1份);
(二)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
(三)相关核定价格的请示文件。
第十一条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配套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专业立体停车楼等特殊停车场,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停车场,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另行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场(停车位)收费,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减免存在交叉的,按照最优惠政策执行):
(一)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和执法等其他公务等车辆;
(二)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所属停车场在工作时间内对前来单位办理事务并能够提供相应凭证的车辆;
(四)残疾人(持有残疾证)专用车辆;
(五)国家和省、市有其它明确规定的车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在停车场出入口处、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做好车辆进出登记、停车场地巡视(或监视)等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标准的;不标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四)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原《沂南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沂政办发〔2010〕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城区停车场收费标准
2.车辆类型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