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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fb/2022-0000217 公开目录 沂政办发
发布机构 沂南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6-06-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统一编号 ​YNDR-2016-002005 效力状态
标  题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南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南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6〕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沂南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沂南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工程交易、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

(二)货物、服务等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

(三)单项工程的设计、勘察等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不得违法设定招投标限制性条件,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严禁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第三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公开招标规定要求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单位自行招标。由招标人报请主管部门同意,乡镇的项目在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投标,自行发布招标公告,开评标时选取至少3名相关业务部门具有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和乡镇经管站、财政所等相关人员组成开评标委员会,招投标过程邀请纪委、审计、公证等人员全程参与监督,中标公示后依法签订合同,并将交易流程档案资料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县直未达到公开招标规定要求的项目可借鉴乡镇招标方式自行组织,也可以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脱贫攻坚项目按照县里制定的《沂南县脱贫攻坚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投资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贫困村自主建设,建设过程要确保农民代表参与工程监理、项目建设程序公开透明、工程质量优质过硬、建设成效村民满意;投资额度5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在乡镇(街道、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投标;投资额度100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投标。

第四条公开招标项目要严格履行公开招标程序和流程。公开招标项目要明确界定标前准备、标中服务和标后监管责任,确保公开招标项目正常进行,获得社会认可。标前准备主要是项目实施主体单位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确定招标条件、确定工期、工程标段和资金拨付等具体条款;标中服务主要是招标代理机构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定入场协议,发布招标公告、接收报名审查、组织开评标和签定中标合同,整个招投标过程接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考核管理;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优化交易流程、严格考核管理、压实项目责任,对交易项目实行一人一标项目负责制,做到一人受理,终身负责;标后监管主要是行业主管部门或招标人落实对中标人履行合同和建设质量等情况的监管责任,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行为及时查纠整改,坚决查处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分包行为,确保公开招标项目实施质量。

第五条公开招标必须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代理机构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按照应进必进,不设限制条件原则,建立县招标代理机构库并接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考核管理。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确定,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建设要求,在县招标代理机构库择优选取或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使用摇号机随机抽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县招标代理机构库实行每年度为一个考核评价周期。按照当年度考核成绩和新入库代理机构组成新一年度中介机构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沂南县招标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围绕接收报名、评标唱标、标后服务等环节,按照每个环节必巡查、发生问题必扣分、扣分必通报的原则,实行百分制考核,强化动态管理。对每个考核周期后五名实行淘汰机制,一年内不得参与沂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代理活动。

第六条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确定后,招标代理机构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定《招标代理机构进场交易协议书》,明确服务内容、交易价格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七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招标人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要求,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上传网络供投标方下载。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编制要求和评标的标准、原则和方法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或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所有投标单位在报名前将投标保证金通过投标人的基本账户,按工程总造价的2%以银行转账方式缴至招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凭银行回执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单据后方可报名,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招投标结束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实行全程公证机制。县公证部门全程参与中介机构的选聘、评委的抽取、法人授权公证书的鉴别、开评标、签订合同等招投标过程。

第十一条实行投标法人代表参加或委托参加机制。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投标企业使用伪造法人授权委托书参与开评标的,经县公证部门验证后,没收项目投标保证金,且认定该投标企业投标过程无效。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中介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方、主管单位、公证处、交易中心人员的监督下,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如实记载、存档备查,但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第十三条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放开招投标中介服务费收取标准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常规公开招标项目中介服务费按照国家发改委指导价的60%计取;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按照鲁价费发〔2001〕243号文件标准的25%收取;场地使用费按照现行标准的50%收取。

脱贫攻坚项目收费按照应减必减的要求,中介服务费按照国家发改委指导价的1/3计取;免收招投标交易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开标由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招标项目名称、规模、实施主体、参加人员、投标报价和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等。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招标代理机构、公证人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通过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和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特殊复杂招标项目需招标人作项目背景情况陈述的,由招标方委托1名人员在评标开始前予以陈述,陈述内容不得有倾向性,时间不超过10分钟。

评标过程中发现评委对投标人有倾向性或歧视性意见,并与其他评委私下串通的;采取明示、暗示等方式诱导或影响其他评审专家独立公正地表达评审意见的;擅自离开评审现场的,由一人一标项目负责人将违规情况记录备案,向主管部门反映,并在专家项目库网站给予差评。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公示3日后确定中标人。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同时明确中标人擅自转让、分包中标项目等违反合同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罚条款。

招标代理机构在完成招标工作后15日内将招投标备案资料提交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档。

第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受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认为其自身在招标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干涉或者侵犯的,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条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县监察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因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而出现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系统,记载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逐步对接银行、税务、人社、工商、质监、司法等征信系统,实现诚信信息资源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建立招标投标诚信奖惩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制定诚信奖惩规则并公布实施。

招标人可以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区别对待信用状况不同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人为肢解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招标前未办理相应项目审批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

(二)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由行业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二)明知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不查处的;

(三)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依法公告的;

(四)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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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沂南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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