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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fb/2025-0000020 公开目录 沂政办发
发布机构 沂南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5-02-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标  题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沂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沂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16〕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为建设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筹集的,专项用于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是执收部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界湖街道范围内征收的全部归县级收入;沂南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征收的归沂南经济开发区,用于沂南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外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部归所属乡镇,用于城镇镇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商住楼、办公楼(含综合楼、科研楼)、餐厅(含食堂)、商业经营用房、车库以及仓储、物流企业的仓储用房等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在城镇镇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征收。

(二)工业企业在城市中心城区建设厂房、仓库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工业企业在城镇镇区内建设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第七条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表抄送执收部门,并开具《沂南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后,持《沂南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到执收部门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执收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执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沂南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审核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具山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并将建设项目缴费情况于每月月度终了后5日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业务时,应配合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项目规划建筑面积经批准发生变更的,以及规划竣工核实时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经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认定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开具《沂南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及时通知执收部门按规定标准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收费减免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二)棚户区、旧村(居)改造安置住房;

(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维修、校舍安全工程、重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五)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六)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配套改造项目;

(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不包括原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批准的总平面图已含厂房)的,减按5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层及以上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改变容积率或未达到原建设标准的,以及未批先建等建设项目,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后经批准保留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资金及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按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拨付专业经营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使用。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专业经营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管理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专业经营单位,应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造成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收、免收、缓收造成收入流失的,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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