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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fb/2025-0000096 公开目录 沂政办发
发布机构 沂南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7-12-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标  题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转贷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企业转贷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7〕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沂南县企业转贷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沂南县企业转贷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我县企业融资环境,化解企业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设立沂南县企业转贷基金。

第二条企业转贷基金是由县政府发起设立,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我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条件、生产经营正常、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而足额还贷出现暂时困难的企业转贷提供周转服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企业转贷基金管理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有偿使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转贷基金的组织架构

第四条成立沂南县企业转贷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企业转贷基金的领导机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法制局、金融办、财政局、发改局、经信局、银监办、人民银行和沂南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企业转贷基金运作的议事决策机构,设在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具体组成人员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和转贷基金业务经理。

第五条企业转贷基金办公室进行决策时,实行票决制,决策的作出须由过半数成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成立专门的公司作为转贷基金的运作平台,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发放、管理、回收、核算等。

第三章转贷基金的构成

第七条企业转贷基金总规模为1亿元,主要由政府出资和企业认缴的会员资金两部分构成。

企业缴纳的会员资金兼有保证金的作用。在会员正常存续期内,企业缴纳的会员资金由转贷基金无偿使用。企业符合规定要求退出会员时,会员资金予以退还。

第四章转贷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转贷基金对企业实行会员制管理。企业入会实行评审制,经审批后的企业方可缴纳会员资金,认缴资金后自动成为会员。企业退出会员后,两年内不得申请重新加入。

第九条企业会员认缴资金数额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四个档次,符合条件的特色企业会员认缴资金可以为50万元。

第十条一个集团公司拥有多个子公司的,只能入会一个公司。

第十一条会员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沂南县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等手续齐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生产经营正常,无经济诉讼和违犯法律法规等事项。

(三)属于我县企业分类中的一类企业、二类企业、经批准认可的特色企业,信用等级符合银行要求。一、二类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金100万元以上(含)、特色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金50万元以上(含)。企业因年度不同类别发生变化的,借用转贷基金时以当年度的类别为准。

(四)拥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五)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无尚未归还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企业入会实行评审制,经审批后的企业方能缴纳会员资金并成为会员。具体程序为:

(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提前1个月企业向转贷基金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应资料。

(二)尽职调查。转贷基金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企业转贷基金办公室初审。

(三)上会评审。企业转贷基金办公室召集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评审。

(四)政府审批。企业经评审合格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五)缴纳会费。领导小组批准后,企业按规定缴纳会员资金。成为会员1个月后方可申请借用转贷基金。

第十三条 转贷基金只能用作还贷转贷应急的流动资金,不能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企业使用转贷基金,一类企业不得超过实际缴纳会员资金额的50倍(单笔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且不得超过贷款银行同意续贷转贷的承诺函中约定的贷款额度,二类企业不得超过实际缴纳会员资金额的30倍(单笔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且不得超过贷款银行同意续贷转贷的承诺函中约定的贷款额度。符合条件的特色企业,一类企业不得超过实际缴纳会员资金额的60倍(单笔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且不得超过贷款银行同意续贷转贷的承诺函中约定的贷款额度;二类企业不得超过实际缴纳会员资金额的40倍(单笔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且不得超过贷款银行同意续贷转贷的承诺函中约定的贷款额度。

第十五条转贷基金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转贷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借用转贷基金的企业根据借用金额支付占用费。借用期限在10个工作日以内的,按月息10‰收取占用费(符合条件的特色企业,按月息8‰收取占用费);借用期限为11—15个工作日的,按月息12‰收取占用费(符合条件的特色企业,按照月息10‰收取占用费)。

第十七条企业申请借用转贷基金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申请表、企业承诺函、企业委托银行直接支付资金授权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企业原贷款合同。

(四)企业股东会会议决议。

(五)贷款银行同意续贷转贷的承诺函。

(六)国地税部门上年度及当期纳税证明。

(七)企业上年度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财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企业征信报告(详细版,包括借款明细及对外担保明细)。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企业借用转贷基金实行评审制,经审批后的企业方能借用企业转贷基金。具体程序为:

(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会员企业应至少在银行贷款到期前15个工作日,向转贷基金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应资料。

(二)尽职调查。转贷基金办公室工作人员与企业、银行对接进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报企业转贷基金办公室初审。企业、银行对本次借用转贷基金情况负有全面告知转贷基金办公室的义务。转贷基金办公室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资金保护措施。

(三)上会评审。企业转贷基金办公室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开会评审。上会评审时,贷款银行应当由行长或该贷款银行授权的代表列席并签署意见。

(四)政府审批。企业经评审合格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五)签订协议。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企业到转贷基金办公室办理借用手续,转贷基金运作平台公司、企业、贷款银行三家签订转贷基金借用协议。

(六)拨付基金。转贷基金办公室按照企业借用额度将转贷基金直接划转到企业在银行的贷款账户,银行负责监督企业直接用于归还到期贷款。从拨付基金之日起,企业转贷基金办公室与银行、企业进行对接,全程跟踪银行续贷资金发放情况,保证转贷基金如期收回。

(七)银行转贷。贷款银行在协议期限内办理完成转贷手续。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必须同时通知企业和转贷基金办公室人员到银行营业网点,三方共同监督并书面确认银行续贷资金划转至转贷基金运作平台公司账户。

(八)回收基金。企业贷款到位后,在企业和转贷基金办公室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贷款银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直接将企业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企业借用的转贷基金。企业归还借用转贷基金的同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

第十九条企业借用转贷基金的申请被领导小组否决的,在其基本条件和生产经营状况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得再申请借用转贷基金;企业上一期借用的转贷基金还未偿还的,不得再申请借用转贷基金。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企业借用转贷基金,若因自身原因出现逾期的,转贷基金办公室对企业进行逾期考核。逾期1次但归还的,自借用转贷基金归还之日起1年内不得借用转贷基金;累计逾期2次(含2次)但归还的,取消该企业的会员资格;逾期超过半年未归还的,取消该企业的会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转贷基金办公室对贷款银行进行逾期考核。企业借用转贷基金逾期后未归还的,逾期期间停止与该银行的转贷业务合作关系。企业借用转贷基金逾期后归还,但逾期1次的,自借用转贷基金逾期后归还之日起半年内停止与该贷款银行的转贷基金业务合作关系;企业借用转贷基金逾期后归还,累计逾期次数达到2次(含2次)的,自借用转贷基金归还之日起1年内停止与该贷款银行的转贷基金业务合作关系并撤回在该行的全部财政性存款。

第二十二条企业、银行弄虚作假骗取转贷基金的,取消企业的会员资格,停止与该银行的企业转贷基金业务合作关系。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骗取、挪用、逾期不还或不足额归还转贷基金的企业,贷款银行负责将其纳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贷款银行不作为的,停止与该银行的企业转贷基金业务合作关系。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不归还转贷基金的,按月利率20‰收取罚息,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取消其申请财政性政策、项目、资金扶持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银行贷款到位后,贷款银行应当第一时间告知转贷基金办公室,并监管企业做好转贷基金归还工作。由于贷款银行不能有效履行续贷转贷、资金划拨、账户监管等相关义务,致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的,银行承担相应责任,财政部门撤回在该行的财政性存款并取消该行的授权支付资格。

第二十六条 转贷基金按照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补偿金。转贷基金出现损失时,应当通过风险补偿金进行弥补。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若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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