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xfb/2021-0000028 | 公开目录 | 沂政办发 |
发布机构 | 沂南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1-01-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2026-01-21 14:58:16 |
标 题 |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南县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南县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界湖街道办事处,沂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南县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沂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沂南县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省政府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市县同权”事项、县级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升政府公信力、执行力,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市关于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以及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全县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研究、协调、推进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是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能职责,开展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审批条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应当厘清审批与监管的关系,建立配合协作制度,既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监督管理,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避免过度监管、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防止监管错位、越位。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日常监管、风险监测、行业自律、信用约束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体系,发挥行政执法、行业监督、技术监管和舆论监督的综合效应,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的,对监管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严肃追究监管责任。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每项行政许可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制度应当列明监督管理对象、内容、方式、措施、程序及处理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对反映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二)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时间、检查分工、检查进度等。同时,准备相关检查文书及必要的设备,根据既往检查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报送资料情况等,了解行政相对人近期状况。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建立检查结论处理规范。同时,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制定并公布检查结论处理的规则和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确定检查频次。对诚信度高的行政相对人,可减少检查频次;对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审批事项活动的情况。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行政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必要时,行政机关可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前,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的检验期限、方式和要求。法律、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或者予以公告。除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定期检验方式。需要年度检验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将年检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实施年检应当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不得以年检代替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行政相对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可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做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委派二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依法查阅或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关材料。行政相对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结果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并通报其他相关机构。设施、设备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发现行政相对人已经不具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条件,尚能整改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不能整改的,或者整改时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应当做出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发现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审批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事项。对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审批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相对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包括文字档和电子档)归档保存,并及时完善“互联网+监督”系统数据库: (一)行政相对人报送的材料; (二)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三)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前后需备案的各类材料,包括事先告知书,实地检查、定期检查结果,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报告或公告,送达回执,检查工作内部流转记录等; (四)投诉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在“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实施联合监管,共享监管信息,统一监管标准、程序、原则和目标等。完善事先及事中事后监管影响评估制度,实施监管工作风险管理,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中,应当引入诚信管理,实施分类监管。应当以日常监管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诚信档案制度,并定期依据监管对象的诚信情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违法情况等,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预警机制、惩戒机制等。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实施动态监管。依照重点监管和普遍监管相结合原则,对本机关监管范围内的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重点领域及生产资料,进行重点监管,加强风险监测。同时,根据监管内容,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和监控行政相对人的信息及情况,明确事中事后监管的人员、职责和任务,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中,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实施行业内部自律监管。指导行业协会建立行规行约,制定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竞争规则;坚持以政府引导、行业推动、企业实施和社会参与相结合机制,有效开展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人员,完善受理接访机制,规范登记受理、依法检查、结果反馈等流程,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透露其各类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畅通群众参与渠道,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培训,提高监督管理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健全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6年1月20日止。 相关文章: 文字解读:《沂南县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音频解读:《沂南县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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